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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与社会保障之下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的商讨
案例:一个毕业生有多个参加工作时间
陈某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是某省某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前半年2008年1月至4月到某数码媒体科技研究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间,公司把大学毕业作临时合同工看待,为其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保单中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
陈某2008年6月正式毕业后,于2008年10月被某民办高校以工人身份聘用为无编制的合同工,2008年11月学校与陈某订立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2008年11月。
2009年7月陈某又被某公办高校以接收应届研究生毕业生身份到学校当教师,属事业编制人员。单位社保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社保时,因社保系统信息没有实行网络化管理,无法获取原缴纳社保信息,其参加工作时间被确定为2009年7月;但单位的劳资部门为其确定工资标准计算工龄时,将其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2008年7月,原因是依据陈某提供的纸质社保缴纳单据中,社保缴纳累计期限为12个,倒推理计算出参加工作的时间。
评析:
本案出现“一个毕业生有多个参加工作时间”,造成本来最可靠的档案信息的不准确,那么应如何确定高校毕业生的参加工作时间呢。本人认为以目前就业与社会保障等政策条件下,必须正确理解下面两组概念关系,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才能确定一个毕业生的参加工作时间。
1.实习期、见习期、试用期
实习期是是指在校学生通过到企业参加实际工作,提高其自身素质的过程或时间。在实习期间,对于实习学生所在的实习单位来讲,学生的实习活动,和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在目的上有本质的不同,学生实习活动主要体现的是学校与学生的共同目的,为了提高实习学生的自身素质,而不是实习单位为得到满足需要的人力资源。此时当事人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而不是劳动者,学生与所在的实习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单位可以不为毕业生交纳社会保险。
见习期专门适用于大中专毕业生,是对刚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转为国家干部编制之前制定的考核期间,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目前仍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上述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根据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 “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试用期是随着劳动法的实施而产生的,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核期限;试用期的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与劳动者共同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当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见习期制在没有被废除情况下,见习期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时可能出现了有些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造成同一批毕业生在相同时间里因到不同工作单位工作有不相同的参加工作时间的界定,同一个人也出现多种参加工作时间的复杂现象。
2.《就业报到证》规定的报到时间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时间
《就业报到证》是毕业生离校时,学校依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所编制的就业方案,一般由省教育厅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审核签发。毕业生按《就业报到证》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报到时把《就业报到证》交给用人单位,一般来说如果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就业报到证》就是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的初始记载和凭证,参加工作时间就是《就业报到证》规定报到时间。
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高校毕业生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事实存在用工行为,那么该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即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参加工作时间及工资、保险、工龄等,就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
因此,第一次参加工作的毕业生来说,其参加工作时间就非常明确,用人单位用工之日就是参加工作时间。但目前的就业政策下,就业形式多样化,一方面毕业生可以多次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去寻找工作,给用人单位的管理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就如上述案例中,陈某在每一个工作单位都给以一个新的参加工作时间的界定。另一方面个别用人单位会以抓紧时间尽快熟悉工作,单位急需用人等等各种理由要求毕业生人先来单位工作,然后按《就业报到证》规定报到时间报到,使毕业生的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单位人事部门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
根据上述概念的分析,可以说在正常情况下的高校毕业生工作时间必须以取得毕业证书后,第一次与用人单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日为参加工作时间。如上述案例,陈某参加工作时间应以2008年6月毕业后,与民办高校发生事实劳动工作时间2008年10月为参加工作时间。但2008年10月这个月的事实劳动时间应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在工作岗位,否则只能以其2008年11月参加社保的记录作为参加工作时间。假如陈某在某数码媒体科技研究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到2008年10月,该公司从7月起为其缴纳了4个月社保,此时陈某的参加工作时间则应为2008年7月。